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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旧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筑招标2017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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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旧《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比 新旧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新旧《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比 -------如何从设计源头杜绝建筑工程中的“豆腐渣和大裤叉”!

    前言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于2000年10月8日经第31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0月18日颁布实施。历经尽17年未动。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新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笔者利用周末的时间,对新旧两个版本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了一个简单的对比,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学习和提高。

    旧办法
    新办法
    异同比较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优化建筑工程设计,促进设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设计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繁荣建筑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新办法在制定时参考了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这一点上明显比旧办法有所进步,体现了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特殊性和专业性。
    2.从立法目的的描述来看,新办法的描述更科学、更多地体现了市场主导和公平竞争的理念。建筑设计以适当为宜而不是最优为宜。
    第二条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1.新办法扩大了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范围,涵盖了旧办法。
    2.描述了建设工程设计应当招标的范围,但是没有原来的具体。但可以从新办法第一条所列的立法依据确定建设工程设计应当招标的范围。
    第三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新办法第三条与旧办法的第四条可以对应,主要说明了行政监督和管理单位。

    2.相比旧办法新办法明确了主管行政机关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新办法中增加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建设单位依法能够自行设计的;
    (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要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否则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1.新办法第四条与旧办法第三条对应,主要写的可以不招标的情形。但比旧办法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

    2.旧办法规定可直接发包;新办法则定性为可以不招标。这样既体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又能增加企业的自主权利,与实践中的情形更加契合,更容易适用。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依法可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旧办法中的“依法可以”改成了“应当依法进行”;说明建设工程设计必须依法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

    设计方案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设计团队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拟派设计团队的综合能力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1.旧办法第六条主要讲两种可自行组织招标的条件;新办法通篇没有限定自行招标的条件;由此可知,只要招标人有能力的均可以采取自行招标的方式。

    2.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取设计方案招标和设计团队招标。增加了招标的灵活性,这需要招标人能有更加精准的判断和职业敏感度。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

    备案机关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七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1.新办法第七条与旧办法的第八条对应,主要讲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2.新办法取消了旧办法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备案的规定,但报建工程时,一般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仍会要求提交招标投标的材料。
    第八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并招标。确需另行选择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

    1.新办法的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对应的是旧办法的第六条到十一条。

    2.这些分别写明了招标人进行招标时应当明确的与招标有关的事项,或向投标人提出的要求。

    3.新旧办法的的规定差别比较大:新办法第八条为新增规定,其要求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一般应当一并招标;新办法第九条又在第八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鼓励设计总包,也就是说一并招标;新办法第十条与旧办法的第九条都是规定了招标文件应当包括的内容,新办法增加了开标时间和地点、及设计费和设计方法;新办法的第十一条增加了联合体投标的规定;新办法第十二条的内容对应了旧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主要讲招标文件的修改与澄清事宜,相对旧办法新办法对此规定的更细致,限定了招标人任意修改招标文件或者增加投标人义务的行为,这样有利于招标投标活动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营造公开公平竞争的局面。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二)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五)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八)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原则;
    (九)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十)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一)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第九条 鼓励建筑工程实行设计总包。实行设计总包的,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设计单位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将建筑工程非主体部分的设计进行分包。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满足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的不同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对项目的基本要求;
    (三)项目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项目有关基础资料;
    (五)招标内容;
    (六)招标文件答疑、现场踏勘安排;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文件送达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时间和地点;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设计费或者计费方法;
    (十三)未中标方案补偿办法。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特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二级以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不少于20日。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采用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限最短不少于20日。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由“省级政府的建设行政部门批准”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表面上来看是法治的进步,体现依法行政的理念,但实际执行中还须具体分析。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新办法取消了投标文件编制的硬性要求;更改为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这也许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也许是行政管理行为由具体细节化向抽象和原则性的转变吧。由招标人判断投标文件是否适当也许更加人性化。
    第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2/3。

    评标专家一般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招标人也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标。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1.新办法将专家库的建立与管理放在了第二十七条;这种修改使得立法的逻辑性更合理。

    2.新办法对评标委员会人数、构成、组建方法有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性更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投标文件未经密封的;
    (二)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的;
    (三)无投标人公章的;
    (四)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投标人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六)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1.旧办法只是针对投标文件可见错误规定了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2.新的办法则要求对投标文件和投标行为全面的审查,有违反办法规定情形的直接否决其投标。

    3.新办法能有效扼制虚假联合投标、围标、弄虚作假等违规不公平的情形。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造型等进行比选、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优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乡规划、城市设计以及安全、绿色、节能、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重点对功能、技术、经济和美观等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人员构成、人员业绩、人员从业经历、项目解读、设计构思、投标人信用情况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1.新办法增加了评标委员会应当注重城市设计、绿色、美观等方面的评审。这样评审也许能把“大裤叉”类的建筑有效排除掉吧。

    2.新办法对设计方案招标和设计团队招标的评审解读有不同的规定。旧办法则没有此类规定。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2~3个中标候选方案。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1~2个中标候选方案。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顺序。

    新办法对评标报告的规定更简单;评标委员会的权力边际更宽范,可能使评标结果更公平。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所列主要人员、业绩等内容。
    新办法增加了公示中标侯选择人这一条款;这种做法可以提高招标和投标活动的透明度,从而使投标人对整个招投标活动有所监督,实现公平。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结合投标人的技术力量和业绩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候选方案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1.新办法保留了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招标人认为侯选方案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重新招标这一做法。但对于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未规定可以重新招标,所以招标人采用设计团队为招标方案的依法不能重新招标。

    2.新办法取消了招标人结合投标人技术力量和业绩确定中标方案这个规定,有利于杜绝行贿。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新办法将旧办法规定的“7日内”改为“及时”。可见招投标活动也应当更多的遵循“约定优先”。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新办法虽未明确凡是采用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应当备案,但将旧办法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这一限定条件去掉,足见凡有招标均应及时提交书面报告。

    新办法取消了旧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报告即处罚的规定,也许是这一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吧。因为报告招标和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不是应当审批或备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专家评审意见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新办法增加了第二十四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专家评审意见等信息的做法;也是加强了监督渠道和方法,以保障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确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新办法去掉了旧办法中的“确需另择设计单位-------”;保障了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评标结论的确定性;有效防止招标人拆分工程,规避招标投标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新办法取消了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未中标方案的补偿之规定,一是实践中给付补偿的招标人比例很低;二是是否给予补偿在招标文件中已经有约定,按约定办理即可,见新办法第十条,旧办法第十一条,在此再做规定有所重复。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的管理。

    建筑专业专家库应当按建筑工程类别细化分类。
    新办法比旧办法相比增加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权利;并且要求建筑专家库应当按建筑工程类别细化分类;一是体现了简政放权,二是体现管理的科学合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完善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建设,促进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信息化监管。
    新办法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信息化监管提出了具体的方案,一是加快电子招标投标,二是完善招标投标平台建设。有利于监管,节约资源,与时俱进。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关于对招标人的处罚:新办法删除了二十五条到十七条对招标人处罚的三种情形。但是新办法二十九条至三十二条规定了八种处罚情形。二者对比可以看到,旧办法处罚的角度侧重于不服从行政指令、新办法处罚的解度是滥用招标人的权利,实施不公平待遇,妨害招标投标成果的行为。而且处罚的金额也有所增加,处罚的行为与客观实践中的情形相符。

    2.关于招标代理人的处罚:
    旧办法在二十七条,新办法未涉及。招标代理人处于招标人、投标人等多重监督之下,对招标投标行为的影响力越来越小,而且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故此处取消了这个规定。

    3.关于对投标人处罚:旧办法规定在二十八条;新办法规定在三十三条;新办法明显加重了处罚,处罚的款项额度有所增加;增加了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还增加了对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明确了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4.对评标委员会的处罚:旧办法在三十条、新办法在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新办法增加了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5. 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职能人员的处罚:旧办法是三十一条,新办法是三十六条;新办法增加了“玩忽职守”,取消了“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此规定与《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罪名相契合,增强了威慑力。

    6.总体来讲处罚力度加重很多,以期从设计的角度把牢工程质量关卡,也许能减少工程中的“豆腐渣”吧。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工程及园林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新办法增加了园林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概因园林绿化工程方面的投入越来越多,这需要更好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200年10月18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同时废止。
    新办法取消了旧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这不意味着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就此制定规范性文件。

    作者简介:白福东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大学学士,高级信用风险管理师。2002年执业,专注房地产开发与并购、建设工程、融资租赁和保理、信用风险管理、公司顾问、合同等法律知识学习与研究